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芮稜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
號),聲請變更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芮稜於停止羈押期間之報到地點,准予變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000局0000所(地址:新竹縣○○鄉○○街○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芮稜(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現
居地已變更為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故聲請變更報
到地點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局0000所(地址:新竹縣○
○鄉○○街0號)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諭知應於每週1、3、5上午10
時至12時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有
原審11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74頁)。
㈡被告以其現居地已變更為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聲
請變更報到地點。本院審酌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工作
機會,並兼顧訴訟進行與被告一般行動自由,准予就其報到
地點變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局0000所(地址:新竹
縣○○鄉○○街○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