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30號
TCHM,114,聲,133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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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靳啓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靳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
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啓中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
76號及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
靳啓中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啓中(下稱聲請人)聲請檢
閱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地方法院卷
及高等法院卷全部之卷證資料,然其真意係聲請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以電子卷證方式交付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茲
聲請人具狀聲請檢閱卷證資料,其聲請檢閱卷證範圍為「地
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公
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之輔佐人,其陳述稱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並同意以電子卷證方式交付,有本院11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
正當理由,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及本院114年度交
上易字第147號卷宗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
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
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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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