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7號
TCHM,114,聲,132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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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德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德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德豪(下簡稱受刑人)因加重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9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緩刑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9月9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114年10月17日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略有間隔、侵害法益罪質不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曾德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31日 110年10月5日 109年10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簡字第64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2年5月24日 114年3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92號 112年度簡字第6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14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緩刑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確定。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8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7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730號(原114年度執字第9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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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