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璿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璿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客觀犯罪事實。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
,被告父母及家人時常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被告經此次偵
查程序後已深感悔悟,並無逃亡事實或棄家人不顧而逃亡之
虞。又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及與被害人商談和解,承諾日後
絕不再犯,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縱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
,然衡量比例原則後,被告已經羈押相當長之時間,應得以
其他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
請鈞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先前亦有另
案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違反保護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第32
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等,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其中違反保護令
罪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
院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加重竊盜罪外其餘部分均已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
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而對於被
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
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
之必要。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於113年7月至9月間
數次違反保護令,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竊盜
等行為;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告訴人
後,仍視若無睹,於113年7月、9月間再為本案之3次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
令罪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
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
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至於被告是否已經認罪,而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
及量刑輕重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此
外,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被告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以及避免被告反覆實
行違反保護令罪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