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16號
TCHM,114,聲,131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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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永隆(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且有正當工作,居所固定,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對犯行坦承不諱,案情已經交代清楚,檢警證
據調查業完備,全案已趨明朗。又因老婆越南籍,不懂中
文,沒有工作,終日以泡麵裹腹,9歲女兒見此情景,潸然
淚下,被告倍感心痛與自責,請准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
6號、第1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已收款5次,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在本案前,已有提供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前科,本案又持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經理向被害人收款,考量被告經濟狀
況貧寒,尚須扶養妻小、籌措金錢之經濟壓力極大,仍有再
度涉犯加重詐欺罪等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明顯改
善,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犯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至
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雖值同情
,然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
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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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