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
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4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
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於該聲請書上並
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我有認真做社會勞動了,我不會再
犯等語。又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30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
3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
9月30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1311字第9879號函、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7至107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
犯罪,各行為時間相距不長(編號3、4之罪之犯罪日期為同
一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受刑人吳晉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由橋頭地檢另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部分,由橋頭地檢另聲請定刑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6.07 112.06.27 112.06.26 112.06.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21830號 臺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3410號 橋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239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3.26 113.10.23 113.11.18 114.06.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8.22 (撤回上訴) 113.12.03 114.06.06 (撤回上訴) 114.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4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0號 (已執畢) 橋頭地檢114年 度執字第3049號 彰化地檢114年 度執字第4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