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自強
被 告 謝政佑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
字第8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自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佑所涉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臺自強(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後,檢察
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交上訴字第84號案件
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符合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
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