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3號
TCHM,114,聲,129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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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任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所表
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雖業 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日後待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已繳清)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11/04 111/11/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4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9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794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114/07/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7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7 114/08/12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7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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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