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2號
TCHM,114,聲,129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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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錦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經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9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
示轉匯、提領款項,犯罪時間皆於112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被告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63頁),復考量前述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42條第6項、第3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林錦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11/06、112/10/20、112/10/20 112/10/29、112/10/23~112/10/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114/0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7/30 114/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66號 編號1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20 112/10/24~112/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4/02/27 114/0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07/30 114/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66號 ⒉編號1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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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