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政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政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政愷(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
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
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送達戶
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
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4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手段之異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2年2
月4日、112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侵害法益部分
罪質不同(過失傷害罪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詐欺取財罪則
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程度,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如附表編號
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
1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其
他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 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鄭政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㈠有期徒刑6月(1罪) ㈡有期徒刑4月(1罪) ㈢有期徒刑3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4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6月3日 114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87號(原113年度執字第921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