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54號
KSHM,94,上易,454,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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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805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42號、94年度偵字第6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為母子關係,分別為丁嘉文具有限公司(以 下稱簡丁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營運負責人。乙○○ 於民國92年7 月2 日以丁嘉公司名義、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企業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ZP-1195 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貨車1 部,約定分期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7,248 元,自92年7 月2 日起至96 年7 月2 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分期款1 萬776 元,於分期 價款未清償前,和潤企業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 有權,丁嘉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 為其他處分,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交車後即由甲○○、乙 ○○占有、使用。詎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通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和潤企 業公司,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並由乙○○於92年 12月5 日持丁嘉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及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行車執照,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18 號,將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侵占入己,並以25萬元之代價典當予立華當舖, 得款花用。嗣自93年1 月2 日起,因甲○○乙○○未再替 丁嘉公司繳付上開分期款項,和潤企業公司追索無著,經查 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企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盧怡蓉於警詢陳稱:「丁嘉 公司於92年7 月2 日向和潤企業公司購買ZP-1195 號自用小 客貨車1 部,分期總金額為51 萬7,248元,自92年7 月2 日 起分48期,每月分期款1 萬776 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 和潤企業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等語有確(見93他2595 號卷第3 頁)、告訴代理人陳吉宏於偵訊指稱:「被告尚欠 伊公司27萬元」等語在卷(見93 他2595 號卷第47頁),並 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93 發 查1759號卷第4 、5 頁);並經證人即立華當舖負責人李明隆於偵訊證稱:「乙 ○○拿ZP-1195 號車行照、丁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 大小章,及他媽媽的身分證正本,向伊借25萬元」等語明確 (見93偵24428 號卷第22頁),並有立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 簿(日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93 他2595 號卷第50頁); 又被告2 人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典當侵占之犯行( 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93發查1759號卷第3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6 第2 項所稱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基 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之物之謂;故其犯罪主體,須為從事 業務之人,犯罪客體或行為客體,須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查被告2 人係以丁嘉公司名義向和潤企業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得本件自用小客貨車,被告2 人與和潤企業公司間 ,並無業務上關係可言,故被告2 人占有使用本件自用小客 貨車,即非屬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典當 侵占本件自用小客貨車之日期為92年12月5 日,原判決誤認 為92年12月15日;又被告2 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未洽。被告2 人以原判決 量刑過重(業務侵占罪法定刑較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 人未通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和潤企業公司 ,即以25萬元代價將本件自用小客貨車典當予立華當鋪,造 成和潤企業公司損害,且尚未與和潤企業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惟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因一時經濟壓 力始罹犯刑章,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就 本件犯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雖亦前科 犯行,惟其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爰不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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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嘉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