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4號
TCHM,114,聲,1274,202510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浚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浚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浚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54罪
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彰化縣○○鄉○○路
0段0號,由其本人親自蓋印並收受;另於114年9月26日送達
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4年9月22日114中分慧刑道114
聲1274字第958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
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林浚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⑴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⑶有期徒刑1年2月17次 ⑷有期徒刑1年5月9次 ⑸有期徒刑2年3月2次 ⑹有期徒刑2年2月1次 ⑺有期徒刑3年11月1次 ⑻有期徒刑2年3次 ⑼有期徒刑1年11月1次 ⑽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⑾有期徒刑1年9月2次 ⑿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⒀有期徒刑2年5月1次 ⒁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⒂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⒃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⒄有期徒刑2年7月1次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3日前某日至106年6月15日 111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66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1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114年9月1 日撤銷緩刑確定)    114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9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91號(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