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66號
TCHM,114,聲,1266,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煜傑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4年9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煜傑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4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復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
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頁)可憑。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5
月5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
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
利之結果,暨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
、4月間親自施用詐術詐欺2名被害人財物後,於112年8、9
月間改另行參加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卡供應商之角色,集眾
人之力升級而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數、金額俱屬
眾多,擴大危害,可非難程度自屬較高,及衡酌受刑人人格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