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7號
TCHM,114,聲,1247,2025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偉(下稱受刑人)因期貨交易法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本件
已執畢之偽造文書案件,為期貨交易法案件之連續從屬案件
,盼能被期貨交易法案件所吸收,請法院於定刑時作為總刑
期折讓之依據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偽造文書罪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時間間隔(109年6月間起至
110年10月6日,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侵犯法益(社會法
益、國家法益),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危害情況、行為態樣有所差異,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
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此外,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刑表示意見,請求本院採行吸收 理論評價作為定其應執行刑,維護受刑人權益等語,惟吸收 關係係指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 情形,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 以較重之罪名,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 不另行論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吸收關係係本案判決論罪處斷時所適用,於定 應執行刑裁定中並無適用。且附表編號2案件是吸收「劉智 信、段喬馨、陳文海、張廖秀荔、廖千容郭淑嫥張藝菁葉貞岑葉呈嘉鄭立宇」等民眾之投資資金;附表編號 1之是偽造投資人「段喬馨張藝菁、陳文海、張廖秀荔、 郭淑嫥」之簽名。兩案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而先發生附表 編號2之犯罪後,被告才做了附表編號1之偽造文書,所以時 間上兩案沒有重疊關係。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蔡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期貨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 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上訴第137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4年5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金上訴第1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5號(已執 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8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