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皆為同
一時間所犯,雖侵害法益不同,非不可回復性,亦已繳納完
畢妨害自由4月之易科罰金,現今也因犯此案件,深感悔悟
,痛定思痛,懇求鈞長悲天憫人之情懷,給予重新從輕之裁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為
同時期犯罪,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可認犯罪之獨立程
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自不宜酌減過多。另就其
餘整體部分,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
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
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 幣1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 ,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 (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