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侑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侑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侑晟(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
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6日函檢附聲請
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
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1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1241
字第933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是本院於定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
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犯罪罪質、侵害法益
有異、行為時間先後分別間隔1年餘、2年餘,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與附表編號2、3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蘇侑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9.02 ①112.03.12 ②112.03.14 110年2、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1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3.03.21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 確 定 日 期 112.05.25 113.06.13 113.06.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91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緝字第1771號 (編號2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2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 執緝字第1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