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子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關連性較高
,且犯罪時間相近,故2罪間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並審酌其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兼衡罪責相當原則、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另稱:請暫 緩定刑,尚有詐欺4案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惟不論受刑人所指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受刑人如認有不 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之其他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羅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招募他加入犯罪組織(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286號 臺灣臺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金上訴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4年度金上訴第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