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0號
TCHM,114,聲,1110,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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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透過檢
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
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
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
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
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
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
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
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
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
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森(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
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第28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298號為有罪判決後,已由最高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在本案確定後,於114年8月18日提
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聲請人於114年9月25日提出書狀補正陳明用途略以:本案發
現嚴重違反程序與科學舉證之重大違誤,提出聲請狀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供民間司改會鑒核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之
用途經核尚與行使防禦權必要之正當目的有間,亦無從審酌
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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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