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毒聲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114
年度聲戒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
定雖提及抗告人因父親現執行中,致家人無訪視而得分5分
,出所後將不與家人同住而得分5分,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
中之「家庭」項目,總分上限為5分,共得分5分,縱不計該
得分,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8分,仍達60分以上等
語。然抗告人有憂鬱症,服用安眠藥長達20年,吃睡前藥加
總分為10分,經扣減後僅剩58分,則並未超過60分,可見抗
告人前指上開評估標準表對其不公,並非空談,懇請撤銷原
裁定,還給抗告人一個公平之裁決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
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
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
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
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
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
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
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
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
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有7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
分,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有19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以上限10分計算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1分(有多重毒品濫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疑似有depression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做水溝」
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
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前開3
項家庭因子配分上限為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
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
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綜合判
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7月16日中戒所衛
字第114100031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89-193頁)。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又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抗
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是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由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
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質疑評估標準紀錄表精神疾病共病部
分之評分有不公平之處,然「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
」屬「動態因子分數」,是由精神醫療團隊參考個案的所有
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
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
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
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本項精神疾病共病指
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總分上限為10分,無精
神疾病共病者為0分,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5分,有精神
疾病共病者為10分,並應註明共病之診斷等情,此有法務部
修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0-64頁)。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又勒戒處所就是否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予以評估,此為客觀事
實,苟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即應採計5分,復觀抗告人自
陳有憂鬱症,且服用安眠藥長達20年等情,則醫師本其專業
評斷抗告人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並註明診斷為「depressi
on」而為給分,經核並無不當之處,且與抗告意旨所指客觀
事實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此項分數應再予扣減10分,顯有誤
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