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01號
TCHM,114,抗,7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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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受刑林慶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方法中華
民國114年9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檢察官
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
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
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
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
序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
聲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
刑人林慶堂(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出之「聲
請狀」,雖其狀首載為「聲請狀」,然經參酌抗告人前開
紙所述內容,實係對臺灣臺中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274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
之意,自應循抗告程序予以處理,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後續尚有案件未判決
確定,目前已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故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待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
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
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
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5月,
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原裁定已敘明係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為過失傷害罪外,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而行竊標
的包括選物販賣機之各樣物品及車輛等財物)、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併參抗告人表示之意
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要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尚有其他案件上訴中,請求待全部案件
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等語,惟不論抗告人所指案件是否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8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抗告人如認其他案件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
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林慶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3.29 113.06.28 113.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6.06 113.09.12 113.11.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2號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7 113.10.23 113.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8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8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15 113.02.08 113.03.22 113.01.14、113.02.25 113.02.26、113.03.13 113.03.26、113.04.03 113.04.19、113.04.24 113.05.14、113.05.15 112.0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2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919、24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11.25 113.12.17 113.1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919、246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24 114.01.1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5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67號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3.03.22 113.01.20 113.05.16 113.02.16 113.02.20 113.06.25(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76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365、46075、51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12.25 114.03.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4.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未定刑)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1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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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