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700號
TCHM,114,抗,7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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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柳銓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2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刑事
聲明上訴狀陳明不服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
,惟探究其真意應係對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駁回
上訴之裁定有所不服,無礙其抗告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柳銓琮(下稱抗告人)已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與告訴人曾明香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若抗
告人有履行調解就不起訴,抗告人現已履行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
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1
6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送達於抗告
人,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5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嗣原審法院以抗
告人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
提理由書,而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補
正裁定於113年8月15日由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屏東縣○○鎮○○
○路00號」時,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決書正本寄存該地之
警察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其地點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即於「
114年8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自應於該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8月26日」起之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補正
期間本應至114年9月6日屆滿,然因該日為週六之休息日,
而順延至次週一即同月8日屆滿。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訴
理由,原審法院遂於114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㈡由上可知,抗告人既未於前開原審裁定命補正之期限內提出
上訴理由,原審因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
訴,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係屬對於本案判決之實體爭執事項,則非本案抗告程
序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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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