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7號
114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宗傑(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114年度聲字第3123號中華民國
114年10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宗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重罪而
言,被告可能遭刑罰制裁之程度較輕,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
也隨之減少,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本
案有無延長羈押原因之審查基準。原裁定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之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置換為「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充為同條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客觀的具體
事實,非但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更
有淪為文字遊戲之嫌,對於面臨延長羈押處分的被告,往往
難有明確的可預測性,難以甘服。
㈡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未推諉責任,甘願接受司法
審判,承擔刑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量刑封鎖原則),就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認罪,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罪事實四違反
公司法部分,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罰金之刑,無一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非
我國法一般所稱的重罪,自無預期被告會遭重刑判決之問題
。況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事,遽認被告所犯數
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自與公平法院之期待未符,尚
非妥適。
㈢被告經選任辯護人多次律見,耗費數週擬具和解方案(詳114
年9月18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已提供被害人A
、B公司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林0志律師參考。待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後,立即籌款依和解方案填補被害人損失,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顯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形存在,焉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原裁定忽略被告
於羈押期間耗費數週擬具和解方案之努力,僅以被告所犯數
罪有受「重刑」諭知之可能,即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屬偏見。
㈣被告雖具雙重國籍,但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生活及事業重
心均在臺灣,且臺灣護照及馬紹爾群島護照均因本案遭檢調
扣押在案,已無法入出境。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
及運用辦法」、「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8條
之1、「執行外來人口入出國(境)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作業
要點」,在我國各海關設置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
,針對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及澳門居民等四類對象,在入境時錄存及辨識個人生物特徵
資料,出境時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比對,凡持外國護照或在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次入出國境查驗時均則須接受生物特
徵識別資料辦識。因此,若法院禁止被告出境、出海,則被
告縱持外國護照入出境,仍可識別出其身份而無法出境,難
以潛逃出國。是以,被告縱具雙重國籍,戶籍縱已遷至國外
,縱曾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在護照已遭扣押且於出境時應
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比對(左、右手食指指紋比對)之情形下
,實無從提升其棄保潛逃出境之可能性。
㈤被告無前科,未曾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亦未有因本件而經傳
喚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檢警前於113年5月7日查緝以被告為
實際負責人之000000有限公司涉嫌博弈案件期間,被告配合
調查偵訊,無任何躲藏逃避之舉。被告倘有非法管道可潛逃
出境,大可在113月5月7日檢警查緝00公司涉嫌博弈案件期
間即可為之,何須遲至本案遭起訴、羈押後,再棄保潛逃?
況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關係良好,被告名下、
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名下或被告女友王0璇名下之資產及貴
重物品,已悉數遭檢調扣押及凍結禁止處分,總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3億餘元,超過起訴書所稱之犯罪所得3億2787萬
6466元,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被告如未積極配合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恐將無解除扣押之可
能,勢必造成財產之重大損失,影響被告及家人生活甚鉅,
已大大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㈥被告自114年6月12日偵查中羈押迄今,長達4月有餘,已知所
警惕。且於114年8月5日、10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主動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稱流向不明之
資金下落,以及犯罪事實三博弈犯罪所得金額,深具悔意,
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的事證。姑不
論原裁定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的羈
押原因,是否正確。退萬步言,基於比例原則,如能以干預
基本權利較小的手段,即可達到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目的,
即無採取干預基本權利最嚴厲之羈押強制處分。本案起訴檢
察官於114年7月11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已敘明如鈞院認被告
無羈押必要,建請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司法機關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事,並未持反對意見。
因此,如准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現住地(
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禁止被告出境、出海
,定期向司法機關報到,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附隨命令後停
止羈押(如防逃強度最高之電子腳環,能有效、立即掌握被
告行蹤,並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時,立刻發出告
警,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
),透過科技監控,隨時掌握被告的行蹤,應足以防範被告
偷渡或其他方式非法離境之可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
力及拘束力,防止被告逃亡,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達
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不僅無礙真實的發現,且可相當程度維護被告的
基本權利,基於比例原則,即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且原審究
竟係依據何種客觀的具體事實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否已有80%以上之逃亡可能性?俱未見詳予審酌載
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審未充分考量上述各種情狀
,遽行對被告裁定延長羈押2月,自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停止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亦即
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
,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為證,認被告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與辯護人於114年8月28日
、114年9月18日、114年10月9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駁回其等聲請,並以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為由,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114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延長羈押
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
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
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可知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洗錢金額甚鉅,情節責任非輕。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有
家人及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非無前例,故
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曾遵期到庭、國內有無
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執此稱被
告並逃亡之虞等語,尚非可採。此外,被告雖辯稱其護照均
遭扣押,且出境時應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比對,不致逃亡等情
,然被告所指乃其已無法循合法正當管道出境,然臺灣四面
環海,犯罪嫌疑人違法透過海運偷渡出境者,時有所聞,實
難僅因被告所持護照均遭扣押,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
告資力甚豐,戶籍遷往國外,縱部分財產遭查扣,亦非毫無
於國外生活而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能力。故認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㈣末就羈押之必要而言,以其所涉犯罪情節,不但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嚴重影響國際社會互信秩序,更對被害人之名譽、
信用、財產法益等造成威脅,難以追復,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
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續
羈押必要,復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並裁定准許延長羈押2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