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95號
TCHM,114,抗,695,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宏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民國114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張宏銘(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
於114年1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苗栗縣○○鎮○○路000巷
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原審卷第161頁送達證書)。準此,上開判
決已於114年1月18日(即自114年1月7日寄存之翌日即114年
1月8日起算10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生效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上訴期間已於114年2月8日(
雖為星期六,惟該日補行上班,毋庸順延至次上班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
有其上法務部矯正署○○○○○收受收容人訴狀章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175頁)。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審理期間法院依法指派公設辯護人陳
俞伶律師為抗告人辯護,抗告人有告知辯護人,倘若本案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惟辯護人並未
依抗告人主張提出上訴狀,致使抗告人無端喪失國家法律
賦予之上訴權利,請求法院依法查察救濟,才不致因辯護
之疏失而導致抗告人喪失應有之上訴權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
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
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
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後,嗣於114年1月7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
關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上開判決已於114年1月18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其
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2月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
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未曾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等情,業
原裁定詳予敘明,而抗告人應知於案件審理中,為維護自
身權益,本應隨時注意案件進行,且本案係經原審審判長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諭知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原審卷第1
35頁),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始因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並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
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解免未盡相當注意之
責,是抗告人辯稱其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洵無足取
。本件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
定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要無
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述關於實
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
程式之事實,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訴
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