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93號
TCHM,114,抗,6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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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鄭志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
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志彬(下稱抗告人
)認其所犯案件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向檢察官提出
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酌,惟抗告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3案裁判內容
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
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先向檢察官請求重定應執
行刑,因而駁回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定應
執行刑遭否准,於114年8月11日收受苗栗地檢署114年8月3
日苗檢映乙113執更876字第1149021777號函否准函文,始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就此有所誤認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應如何適用程序,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
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
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
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
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
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經查,抗告人於11
4年8月22日書狀狀首載明「刑事聲明異議狀」,理由欄記載
「業因所犯三指揮書執行方式提出聲明異議,申請三裁定:
附件1)①A裁定:96年聲減5373號(4月,臺中地院)。(
附件2)②B裁定:96年訴字第2884號(1年6月,臺中地院)
。(附件3)③C裁定:113年聲字第354號(28年4月,苗栗
院)」、「依法向大院申明異議,申請重新訂應執行刑」、
「請鈞長審酌聲請目前所犯之三裁定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數
罪併罰之申請」(以上內容均就書狀原文照錄,不予更正
別字)等語,並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乙
字第171號、97年執助乙字第203號及113年執更乙字第876號
執行指揮書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19頁)。是以,抗告人於
書狀既已同時載明「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旨,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影本作為附件,則原審於探求真意
,應併同詢問本案究係「聲明異議」或「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方屬完整。惟原審使用「定刑意見調查表」(見原審
第61頁),詢問抗告人「是否是希望本院將受刑人之前所犯
之96年度聲減字第5373號、96年度訴字第2884號、113年度
聲字第354號等案件,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
1條之規定,再一起定應執行刑?」,雖經抗告人於調查表
勾選「是」,且未於「否,我的意思如下」欄中為任何說明
,惟原審於探求抗告人之真意時,既僅詢問是否「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未併同詢問抗告人是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自難認抗告人已正確表達其提出本案聲請
真意。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抗告
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3日苗檢
映乙113執更876字第1149021777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
以其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苗栗
地檢署否准其請求後,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詞提出抗告
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前揭函文
,誤認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
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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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