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榮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
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榮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
犯,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在警詢及偵訊時皆已坦承所
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改之意。被告是家中經濟唯一
來源,家中又有兩名70歲以上長者需照護。本案已偵查終結
,被告已羈押4個月,足以證明無任何同案被告且無從串供
,故依法對延長羈押提起抗告,懇請明鑒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
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
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
,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
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
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
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
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
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原
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等嫌疑重大,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車手取款情形,
以及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原審法院於114年7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繳納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併諭知限制住居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之執行,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續為羈押。復因羈押期限將屆
,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原審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
卷證無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
佐,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
他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在偵查中或審理中,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確仍存在
,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原審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
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原審雖已於114年8月26日宣判,然全案仍可上訴而尚未
確定,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
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
序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案件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
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
告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
使,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指稱之個人家庭因素,與被
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