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84號
TCHM,114,抗,68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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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吳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江吳鳴(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於
民國114年5月17日自彰化看守所期滿出所,被告當時居住
為臺中市,居住母親不識字,裁定書上有說114年8月6日
警方(中壢分局)有至居住地拘提被告,但母親說並無警方
居住地找過被告,實被告並不知有傳票開庭之事,故請法
官查明,是否可撤回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沒入被告或具保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而逃匿事實之有無,
須經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始足以確認之,苟未經合
法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逃匿之情形
,自不得遽予沒入被告或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無羈
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13年12月
17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
以114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14年6月4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票經向被告住所送達,然被告未於
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再經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原審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審上開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4749號
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稽之原審上開準備程序傳票固已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第25頁),惟
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14年1月17日起即已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114年5月16日始因羈押期滿釋放出
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見11
4年度訴字第515號卷第13至17、41頁),原審僅將上開準備
程序傳票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為送達,則上開準備程序之傳喚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其後對被告之拘提程序亦非
合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逃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是被告提起抗告陳
稱其不知有傳票開庭之事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查上開各情,逕認被告故意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本件係原審法
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發回
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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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