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81號
TCHM,114,抗,681,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鄭凱謙


上列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扣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謂「酌量」,即賦予法院應依比
例原則進行審查之義務,避免扣押範圍過度擴張,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裁定理由僅泛稱「聲請扣押如附表
所示財產價值,與被告詐得金額非顯不相當」,僅係單方採
認聲請人主張之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鄭凱謙(下稱抗告人)詐
欺所得數額,實則聲請人應係逕將全部被害人或全部共犯之
犯罪所得灌入計算,惟查,抗告人參與犯罪之部分有限,實
際詐得金額亦有限,殊難逕以上開全數金額,估量被告財產
與之是否具相當性。
 ㈡復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遭扣押之不動產共計7筆,其公
現值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300,287元,遑論其實際
市值應較公告現值高。然本案尚在偵查初始階段,檢警聲稱
之「詐欺所得」,往往是整個詐騙集團的犯罪總額,而非歸
屬於單一底層成員之實際利得。原裁定未釐清應歸責於抗告
人之不法利得究竟為何,即率然將抗告人名下所有不動產悉
數扣押,其扣押之標的價額,顯已遠超過抗告人在此案中可
能應負擔之責任,即非無超額扣押之情,自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抗告人現涉刑案,正需財產上支援以維護訴訟防禦權
(如籌措律師費、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賠償之資金等)。原裁
定將抗告人主要不動產全數凍結,無異於斷絕抗告人所有後
援,不僅將使抗告人及家屬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亦有礙抗告
人有效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顯非允當。
 ㈣原裁定未審酌扣押之必要性,且未考量對抗告人財產權侵害
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亦違反最後手段性。查刑事扣押作為
一種保全程序,其發動應以「若不為此,日後將無法或顯難
執行沒收」為前提,然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公示性高
、產權移轉程序繁複之特性,本不易於短時間內隱匿或處分

 ㈤再查,遭扣押之土地均位於嘉義縣竹崎偏鄉,均為抗告人自
祖先傳承而來,不僅不易交易,既為祖產,恣意脫產之可能
性極低;尤以抗告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時間,實早於聲請人
所主張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時點,是抗告人既有財產實與犯罪
所得來源毫無關聯。
 ㈥退萬步言,即便有保全之必要,亦應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
最小之手段。相較於剝奪處分權能之「扣押」,僅限制所有
權移轉之「禁止處分登記」,亦可達到防止脫產之目的,然
對財產之利用(如出租收益)衝擊較小。原裁定逕行採取最
嚴厲之扣押手段,卻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達成保全目的,其裁量顯有瑕疵,悖於必要性及最後
手段性原則。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扣押範圍已逾越應有之比
例,其必要性亦有可議,且對抗告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造成
過度侵害,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另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以書面記載
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
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
無違。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
保全利益等情,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有被害人等人警詢筆錄、手機擷圖畫面、共犯之起訴書及
相關事證可稽,可知其犯罪嫌疑重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聲請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提出聲請書暨
所附相關證人筆錄、抗告人於遭羈押後有移轉名下自小客車
予其胞弟之查詢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向原審聲請扣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審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原裁定1份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原裁定依被害人證述及相關卷證
資料顯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底加入吳勁呈為主詐騙集
團,在臉書或網路上招攬博奕客戶,使其等加入LINE群組,
而詐騙該等人並取得財產等情,依自由證明已堪認定其關聯
性,亦經本院閱卷核實。
 ㈢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
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
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
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
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
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
2項。經查:
  ⒈本案抗告人自承騙取被害人約800多萬元,獲利約100多萬
元,而附表所示財產公告現值總額雖共330萬0,287元,然
考量抗告人亦自承附表所示農地均位於嘉義縣竹崎偏鄉,
且不易交易,從而,如將來有以被告所有財產抵償變賣,
實存有相當之折價可能。從而,尚難認就附表所示農地均
暫予扣押,有明顯過當之情。
  ⒉再者,本案犯罪組織所詐騙被害人人數眾多,不法犯罪所
得金額甚鉅,可知本案詐騙、洗錢之財產金額龐大,本案
將來判決時,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就未扣案財產追徵之
可能。
  ⒊又原裁定准許扣押僅係於扣押後禁止抗告人將該財產為移
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抗告人或原使
用者繼續使用該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自由業,故
扣押附表所示財產無礙抗告人之生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無過度扣押致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為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執行,認有扣押必要
性,爰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本院認
原審裁定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類型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 地 1分之1 456320元 鄭 凱 謙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775450元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74230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93665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267800元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650元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26分之741 12111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