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77號
TCHM,114,抗,6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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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王庭鴻律師
蔡岱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
度訴字第1207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刑事抗告狀,其狀首記載「抗告人即
被告吳○修、選任辯護人郭德進律師 王庭鴻律師 蔡岱霖
師」,狀末具狀人記載「具狀人吳○修(按:抗告狀漏未遮
隱)」,且僅有選任辯護人郭德進律師王庭鴻律師、蔡岱
霖律師之簽名,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向蔡
岱霖律師確認本件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有上開
刑事抗告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本件抗告程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
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
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
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嫌
,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原審法院分別於114年7月11日、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4年7
月22日、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
分加重至二分之一)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
,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而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
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之
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且有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
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復參酌卷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有與其配偶演練應訊內容,並
曾試圖影響證人即被告長子之事實,即有勾串證人及逃避司
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
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
,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
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並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
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之羈押原因均已不存在等情,尚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以辯護人就先前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撤回,且檢
察官僅聲請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相關書證均已存卷為由,
主張已無被告可供勾串之證人或可供變造之證據方法存在云
云,然訴訟程序乃隨時間推進而動態發展,此觀之抗告人具
狀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
通常審理程序即明,則檢察官、辯護人為因應訴訟程序中所
面臨的不同狀況,可能因時制宜更改其舉證策略及訴訟攻防
,自難以檢、辯雙方於前次準備程序中未聲請或捨棄傳喚證
人,即認為原來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否
認犯行,並質疑鑑定證人張鈺孜所為鑑定結論之公正性,主
張有另針對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審查之必要云云。惟對於
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
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依據卷內開示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
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
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延長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再者,抗告意旨另主張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前科,有正當職業,且有完整家族
支持及監督系統等情,均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且非法
定停止羈押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第2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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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