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75號
TCHM,114,抗,67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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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亭印(下稱抗告人)如原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
其他案例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曾以11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
決定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相較之下,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實屬偏高。抗告人對曾因求職失意沉溺毒品之行
為,已深感後悔,於入監前主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入監後
亦表現良好,未曾有違規行為,期許自己早日重返社會,開
始不再被毒品控制的新生活,懇請給予抗告人機會,准予重
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抗告人於附表編
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
表編號1至8、10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9、1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抗
告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罪刑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相符,而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經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
險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參以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陳稱:對所
犯過錯深感後悔,已於入監前主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日後
將堅持下去,請求從量刑以回歸社會等語,復經原裁定法院
發函通知抗告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1(2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再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
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
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
之處。
四、抗告人雖指稱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過高,請求重新從輕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自不得以其中部分數罪之定刑減幅,指摘法院
就全部各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
既已具體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等情,
顯未忽略抗告人除附表編號5以外均係毒品犯罪之客觀事實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已予抗告人相當之量刑減讓,並無
單純累加各罪宣告刑或執行刑之情形,自無從僅因原裁定之
定刑結論與抗告人之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
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為
例,指摘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不當云云。然不同案件之定刑
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
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
刑之依據。更何況抗告人所引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654號判決,依其判決內容記載,該案被告共犯4罪
  ,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8月,並未定應執行刑
  ,而係留待該案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是此部分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綜上,抗告人就原裁
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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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