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74號
TCHM,114,抗,67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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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維信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
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維信(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又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後,於短
期間內再度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
罪之虞,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9月30日裁定自114年10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經原審審理終結,於114年9月17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執
行時經通緝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
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係法定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
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依客觀、正常之社
會通念,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此係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佐以被告業經原審於114年9月17日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堪認被告逃亡
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罪之虞: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113年5月15日凌晨2時48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
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未能守法
自持,嗣於:①113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因販賣和本案成分
、包裝相同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
訴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②又於113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
,另案經警察持票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分之菸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販賣毒品犯
行後,於短期間內再次販賣毒品,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堪認
被告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
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自承為賺錢償還債務而為本案犯行,
故日後因經濟誘因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罪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⒋本件有羈押必要性: 
  審酌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扣案毒品數量非寡,其犯行難認輕微
,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之虞,若未及時
由警調查獲而流入市面,則其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
,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防
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參酌比例原則,本件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抗告意旨所
稱被告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法院認定羈押原因存
否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均不相涉。抗告意旨此部分所執
情詞,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10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已敘明其理由,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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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