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彬(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首
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認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
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原裁定法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
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
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說明係審酌受刑
人之意見,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
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者,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已使受刑人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
之利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況
觀諸卷附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施用毒品案件,併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3次犯行外,受刑人自88年間起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多次,且先後於88、97及111年間均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受刑人對
於毒品成癮性極高且自制力薄弱,實難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
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受
刑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
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求為從輕裁
定,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
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
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陳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9月11日 113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1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