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閔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閔棨(下稱抗告人)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請考量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之情況,且抗告人正值青年,應給予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抗告人入監執行期間父親離世,深感悔悟,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
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
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
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
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已逾有期徒刑30年,其中編號1至14所示14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7至20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其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已甚為寬厚,縱不符抗告人
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
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
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
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
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
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等情,核屬抗告人所犯各該
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且抗告人已於
114年6月9日以書狀敘明其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35至43頁),則原審法院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審酌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
性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抗告人就整體事件之責
任輕重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
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並依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適當
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
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過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