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詹木根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李昀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木根(下稱被告)目前擔任
彰化縣議員,仍有持續參與公職選舉之規劃,且於國内有固
定住所、生活基礎與親屬關係,其身體狀況與年齡均不具備
長途旅行或逃亡海外之現實能力與條件,顯見無逃亡或規避
審判之動機與可能性。又被告自始配合偵查、審判程序,無
意圖脫免法律責任,迴避司法調查之舉止,更無逃亡之虞,
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被告所涉犯者
為刑度較高之罪名,即泛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逕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未能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實際行為、個人背景或其他客觀具體情節,足資判斷其
確有逃亡之可能性,僅以犯罪性質或刑度抽象推論作成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實屬抽象推論,未符比例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固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
處分,惟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被告是否該當上述
要件、其後限制原因是否存在暨有無限制之必要,俱屬法院
職權裁量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
性裁量。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原
審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
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國家刑法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公共利益均衡維護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經核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
則無悖。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職業、與居住地關係
密切、身體狀況不佳,或其迄今為止,尚能配合本案偵審程
序之進行,依期到庭等情,而受有影響。參酌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權衡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
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相對而
言,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為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限制
輕微之手段,自應認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
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
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可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