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62號
TCHM,114,抗,66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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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忠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2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3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而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罪,業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刑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
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
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
,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示情詞提起抗告,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3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係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所犯,並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高。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警多
次查獲,仍重複為相同之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直接侵害法
益固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
,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
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本院復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法院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
開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較諸受刑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
,業已減輕達5個月,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是原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
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
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
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抗告意旨復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並未逾越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
界限及外部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均無可
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11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4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114年3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3至4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5號 編號3至4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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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