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凱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凱右(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
所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0年至1
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
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態樣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
人,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並非無違,且原
裁定說明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不宜輕縱等語,此
裁量之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
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
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受刑人之
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
精神意義所在,詳加審酌受刑人所言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是法院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執行刑時
,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
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
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均為詐欺罪,所犯詐欺罪多屬加
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係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2月21日
間密集所犯,均係擔任收簿手、車手等之角色,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且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5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編號5所示各罪(受刑人係於111
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21日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
共8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7月確定,核其刑度僅酌加9月。而附表編號6所示各
罪(受刑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犯詐欺罪,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1年3月《共3罪》,合計刑期為6年3月,並定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係於上開編號1至5所示之詐
欺犯罪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再酌加1年7月),顯未充分衡酌上情,使受刑人因此獲
有之恤刑利益尚屬偏低,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原則,
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犯詐欺罪,均係擔任收
簿手、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雖屬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暨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
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刑事抗告狀表示之意見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4年(2次)、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刑期起算日113年8月27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0月(8次)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至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5、25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32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刑期起算日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