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黄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慧(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2年8月以上,罰金部分宣告刑最多金額5萬元以上,各宣
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下,罰金部分合併金
額7萬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符
合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
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發函詢問抗告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該函文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處所即法務部○○○○○○○○○,並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抗告人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原審法院114年6月25日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堪認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
意見權,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僅泛稱因尚有其他案件未定讞,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
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
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縱尚犯他罪,
亦無從於本案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意旨所指之
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
所能審究,倘另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亦僅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
㈢至抗告意旨稱本件原裁定應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業如前述,況前揭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2號裁
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底(27日
)至113年1月2日間,均在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112
年10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後所犯,顯已不在法定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自無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