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52號
TCHM,114,抗,65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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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偉哲(下稱受刑人)因工
作繁忙導致無法遵期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亦無法於
履行期間完成勞務義務,希望能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其
會遵守保護管束及勞務義務之內容,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
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
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
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
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
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僅於受保護管束期間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4日至
苗栗地檢署報到,業經通知本應再於同年9月18日、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報到,然其均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而期間復屢經該署函告受保護管束
應遵期報到,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歷次該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暨就
業團體輔導課程簽到表、該署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
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核有未依前揭確定判決
履行緩刑負擔及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
況。故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執行保安處分之通知、告
誡後,置若罔聞,無故不報到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行
調查程序命其到院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法院
送達回證、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尚有悔悟之
心,其違反前揭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設負擔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兼考其前開履行與至署報到狀況,實
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
正其偏差,原審因而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乃准許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
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核閱比對卷內資料查知

 ⒈關於受刑人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應於履行期間(
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至指定機構執行勞務16
0小時,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執行
勞務,總計僅執行43小時,直至114年6月18日止均未再執行
勞務,且履行期間經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
18日、4月8日、5月13日多次以函文告誡受刑人應執行時數1
60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止,而受
刑人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執行勞務,僅執行
43小時,應於5日內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8日
、4月8日、5月13日告誡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未依
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之情形甚明。
 ⒉又受刑人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
14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然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再於同年
9月18日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由苗栗地檢署發函告
誡受刑人應於10月16日、11月1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已連續三次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說明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8月14日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確
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又查受刑人上開連續三次未按
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
有法院前案異動表可佐;再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1月6日至受
刑人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而受刑人父於同年9、10月間
稱受刑人離家出走,其已向派出所報案,又於觀護人訪視隔
日向觀護人告知迄今尚未有受刑人消息等情,有苗栗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迭經多
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原居處而
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違反情節
嚴重甚明。
 ⒊由上述經過可知,受刑人自始均未主動說明其未遵期報到之
理由,且苗栗地檢署及觀護人已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受刑
人仍使苗栗地檢署及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聯繫,又受刑人可
供聯繫之地址及所留存之聯絡人均未能知悉其實際生活、工
作狀況等情,可見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並自113年10月4日起均未為義務勞務,致檢察官或觀護人
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付保護管束矯正其偏差,亦難認
受刑人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
願,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而情節重大,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
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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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