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繆孟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
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
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89、76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繆孟達(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嗣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各
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罪,
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4個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抗告人就
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其無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酌抗告人本
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
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應認已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
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
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
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據上揭說明,本院經
核尚稱妥適,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另執其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案件(臺灣臺中地院114年
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主張將該另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獨立執行,其餘另案附表編號2至7之
罪,應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有利之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就另案
已經法院定刑而非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刑範圍之罪刑聲請本
院重新定刑,自屬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
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
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繆孟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罪 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③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①112年11月12日 ②112年10月27日 ③113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37號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737號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9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8356號
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