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志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志勇(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示之罪,與先前抗告人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之附表編號1至9為相同之罪,且A裁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故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程序上已違法,原裁定亦已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剝
奪有過苛之虞;又抗告人現有另案尚在審理中,為保障抗告
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待抗告人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
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
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
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
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
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以上、罰金30,000元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
0年(合計為44年3月,然因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為上限)
、罰金4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5、8
、9、10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25年10月,附表編號4經定應
執行刑之總合即罰金37,000元,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情事。
㈡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定執行刑,折讓比例約為0.483(
8年2月÷16年11月≒0.483),附表編號8所示2罪經定執行刑
之折讓比例約為0.571(1年4月÷2年4月≒0.571),附表編號
9所示5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281(2年8月÷9年6月
≒0.281),附表編號10所示3罪經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
.542(2年2月÷4年≒0.542),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32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226(10年÷44年3月≒
0.226),已低於抗告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0.2
81;再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為抗告人參與成員包括「
阿忠」、「劉庸安」、「李盈儒」、「高振家」、「吳宗轅
」等人之詐欺集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至同
年9月間,並分別擔任取款、取簿手、收水及將車手所提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
,其中附表編號3、6至11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340元(5,00
0+1,740+1,600+3,300+5,050+3,150+500元);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則為其參與成員包括「大凱」等人之詐欺集
團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並擔任收
水之工作,犯罪所得為13,400元,此參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
犯罪事實欄即明,顯見抗告人一再犯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正確法
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
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㈢從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
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等,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罪,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A裁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經檢察官抗告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將A裁定撤銷,並將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各裁定
附卷可憑,則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部分,既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則自無就此部分有
何一事不再理或者原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可言,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另抗告人以其尚有另案在審理
中,應待該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請
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況,於符合抗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
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抗告人另案判決確定後,倘與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違背,對於
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是以抗告人執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間至108年8月13日 110年1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1日(註2) 110年7月初至9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653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註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註1)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註1) 111年8月30日 112年6月27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註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
正。
註2: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0年3月1日至5月1日」,應予更正。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3日(註3) 110年1月5日至27日 110年1月22日至24日(註4)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9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等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等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7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註3: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0年3月30日至5月3日」,應予更正。
註4:原裁定附表記載為「110年1月2日至24日」,應予更正。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日至9日 110年1月27日至4月18日 110年2月20日至4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8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