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57號
TCHM,114,抗,557,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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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曾明偉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
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
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
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是抗告狀應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具保人曾明偉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9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其先後提出如附件所示「聲
明異議」「異議狀」上,未經其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與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53條所定抗告狀之文書程式不合
,經審判長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該裁定於114年9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補正上
訴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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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