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5號
TCHM,114,國審上訴,5,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
、第2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9頁、第138至139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其鑄成大錯之部分
原因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行為引起,再者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且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综合考
量前因後果,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不當。又被告尚有
兩名幼年子女需要扶養,若被告服刑出獄,其未成年子女早
已成年,被告顯無法在幼年子女最需要陪伴之時給予教養陪
伴,且被告出獄接近中年,又無一技之長,恐怕會與社會嚴
重脫節,不利於復歸社會,是原審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且
量處之刑將近最高之有期徒刑,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顯然
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
發生爭吵,進而情緖失控殺死被害人,然被告情緖失控之原
因與其長期服用毒品有關,而其對於自身之精神疾病治療、
追蹤及服藥經常恣意中斷,且依被告犯罪情形,其係以對被
害人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在被害人之母親面前點燃之方式
,殺害被害人,手段殘忍,同時造成火勢蔓延並導致犯罪現
場之建築物內部財物焚燬,暨使鄰近住宅存有延燒之公共危
險,客觀上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特殊的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的同情,爰依法不予減輕刑度。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尚難憑採。
 ㈡次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丈夫家人等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判決第9頁),顯已
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是揆諸前揭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既已
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
自無違法。是被告上訴所指原審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亦難憑採。
 ㈢再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
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
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
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
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詳
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
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經查,原審
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下列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情
緖失控殺死被害人。雖被告與被害人歷來相處時存有不睦,
且此次行為時有遭受被害人以言詞挑釁之情形,而根據鑑定
證人陳韋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
有相處不愉快情形,雙方於情緒表達上均偏向呈現較為激動
之狀態,然觀此次2人之爭執,被害人遭被告潑灑汽油後,
其已不願與被告繼續爭執而先行離去現場,並返回住處,惟
被告於現場經證人賴宜裙安撫、阻止後,其本有餘裕可冷靜
面對此狀,卻仍情緖失控,執意進入被害人住處,嗣後兩人
於該住處再度發生衝突,被告憤而犯下此案。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往被害人身上潑灑大量汽油後,被害人業已離去而迴避
與被告之爭執,詎被告仍憤而持打火機進入被害人住處,於
害人母親面前,不顧被害人身體已沾滿易燃液體,仍以直
接點燃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而縱火殺害被害人,任意剝奪被害
人寶貴性命,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手段冷酷兇殘,且全然
視此類縱火行為將製造該棟建築物甚或密集緊鄰之附近住宅
引發大火之公共危險,殃及無辜,對於公共安全危害至深,
嚴重欠缺對於生命及財產之社會價值尊重。雖被告本案縱火
行為係因當下情緒不穩所為,較諸事先預謀犯案者而言,有
重大差異,且就公共危險犯行係基於被告之不確定故意,然
亦不應因其情緒控管欠佳而合理化其犯行。
 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照顧扶持,且被
告過往因情緒障礙問題而失去家庭支持,於其孤立無援之際
,係被害人適時伸出援手提供庇護、照料,雖兩人相處過程
存有衝突、不快,然雙方並無重大仇恨、過節。
 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並導致該建築物內之
眾多財物遭火舌焚燬,並製造相鄰住宅之公共危險,造成社
會極大不安,嚴重違反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權,違反義務之
情節重大。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案被告之行為,其結果造成被害人因燒傷受有第二到三度
大面積燒灼傷(全身共68%燒燙傷,燒傷佔體表60%)和呼吸
道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因兩肺肺泡損傷肺炎水腫併發症死亡
,且因被害人為獨子,本案係於被害人母親面前發生,案發
現場又位於被害人、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不僅剝奪被
害人生命,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極度精神創痛,
對社會治安危害及所生損害均屬重大,犯行罪責深重;佐以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足認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
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畢生難以抹滅之
劇烈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
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此外,被告縱火行為雖未致建築之主
要結構體喪失效用,然仍造成犯罪現場建築物內之天花板、
沙發、按摩器、裝潢、藝術品等共計15項財物受燒毀損,價
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且火勢可能因此延燒至
鄰近之住宅、建築物而生公共危險,難認其所造成之危險或
損害係屬輕微。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35歲,其求學階段歷經○○國小、○○國中、○○高中及
○○大學高階企業管理學系畢業,最高學歷則為○○大學高階企
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肄業生,並自學研讀地政士國家考試相關
書籍欲考取相關證照,亦曾從事美容產品網拍行業、醫美服
務業數年,有相當程度教育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於105年結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丈夫家人等照護。惟被告
自幼經歷長期之家庭暴力、父母離異、目睹堂哥燒炭自殺離
世,且丈夫嗣後於110年因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與夫家關
係失和,並長期飽受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中度、持續性
憂鬱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發作、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
病困擾,因而造成情緒障礙及人際關係問題,過往生活亦有
數次因衝突而導致自傷、自殘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就此精神
疾病穩定規律追蹤、治療及服藥,經常恣意中斷療程,最終
因身心問題而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逐漸疏離,家庭及生活狀
況不佳。
 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並曾熱心救助街友,然其情緒
控管之自制力不佳,且有長期服用毒品之情狀,素行難認良
好。
 ⒏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有參與協助撲滅火勢,雖犯罪後一度避重就
輕、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前終能坦認
犯行,面對自己造成之巨大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
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形式上數度表達遺憾、歉意,
及口頭陳述具體賠償計畫(每個月賠償2萬,1年24萬,共20
年,總計480萬),然迄今尚無任何實質作為,而積極為更
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難認
被告犯罪後有何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等情,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確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係偏中 低度刑。審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感情不睦,竟向被害人潑 灑汽油,在被害人離去且經他人安撫、阻止後,仍情緖失控 而持打火機進入被害人住處,於被害人母親面前,以直接點



燃被害人身體之方式而縱火殺害被害人,任意剝奪被害人寶 貴性命,視他人生命如草芥,手段冷酷兇殘,並導致被害人 失去寶貴性命,天人永隔,造成永不可能回復之重大危害, 就被害人家屬而言,其等遭逢巨變,突然失去摯愛的親人, 圓滿家庭因而破碎,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尤其是目睹本案 之被害人母親心中所承受之悲苦,實在難以想像,而被告始 終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有被害 人之母親、姐姐陳述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即無存在影響科刑之情狀而未及審酌之情形,是以原審所認 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 部分,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 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縱使被告行為時遭受被害人言詞挑 釁、其服刑出獄後已近中年而與社會脫節等等,亦不足為原 審量刑裁量失當之認定。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所處之 刑(即有期徒刑14年)應予維持,自難謂存有過重之違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