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94號
TCHM,114,原金上訴,9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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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吳兆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
54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
78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
第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聖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聖傑吳兆培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吳兆培部分於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中僅載稱係針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及附表六編號1部分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被告林聖傑吳兆培於其所書立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就被告吳兆培僅針對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附表六編號1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而被告林聖傑吳兆培亦均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並當庭均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被告林聖傑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吳兆培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上訴94卷一第9頁、第57至58頁、第83至85頁、第97至118頁、第129至131頁、第434至435頁、第475至477頁;本院原上訴94卷二第274、2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林聖傑吳兆培「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林聖傑吳兆培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聖傑、吳兆
培「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林聖傑吳兆培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聖傑吳兆培固均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吳兆培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吳兆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
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
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被告吳兆培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吳兆培於警詢、偵訊、原
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其洗錢罪名(見少連偵
42卷第283至289頁;偵3545卷第273至279頁;原審卷一第22
3至227頁;原審卷六第126頁、第139至140頁),且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是被告吳
兆培如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得依斯時該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則不得依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吳兆培如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因亦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
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兆培就其所犯之詐欺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無訛,且僅針對量刑上訴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吳兆培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其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之事由。是被告吳兆培上訴主張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㈡、被告林聖傑吳兆培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吳兆培上訴理由雖稱:被告吳兆培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邱○
薪之兄達成和解,且賠償5千元,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
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兆培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金
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吳兆培上開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使詐欺集團遂行目的,致告訴人何○梅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而難以追緝上游。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車
手,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
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吳兆
培、林聖傑就其等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固均與告訴人邱○薪之兄
達成和解,並各賠償5千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三第347頁),然而被害人邱○薪連續數日遭被告吳兆培
林聖傑等人持續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尚遭其等持續毆打,
其犯罪情狀非屬輕微,至被告吳兆培林聖傑之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賠償、態度良好等節,至多僅屬刑法
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吳兆培林聖傑就本案所有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培迄今未與告訴人何○梅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林聖傑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時甫滿18歲,並無前科,
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該案件非伊策劃,係受友人邀約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被告吳兆培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辯護人有主張被告吳兆培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
部分原審未予審酌;另被告吳兆培若能於上訴後繳交所得報
酬8千元,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吳兆培主張其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被告吳兆培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❶被告林聖傑吳兆培於原審審理時所
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❷被告林聖傑、吳
兆培犯行對告訴人邱○薪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
法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
告訴人邱○薪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邱○薪始恢復自由
)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與對告訴人何○梅之財產法益(詐欺、洗錢部分)造承之
損害、危險;❸被告林聖傑吳兆培均與告訴人邱○薪之兄邱
○軒達成和解,各賠償5千元(見原審卷三第343至353頁和解
書),而被告吳兆培並未與告訴人何○梅達成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何○梅損失之犯後態度;❹參以渠等就共
同犯罪部分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吳兆培
涉犯詐欺部分,且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應有長期矯正必要之
意見(見原審卷五第399頁),兼衡以被告吳兆培上開構成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各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之罪責;❺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聖傑、吳
兆培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吳兆培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
吳兆培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併科罰金之理由;暨被告吳兆培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就被告吳兆培所犯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審酌各次犯行之
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斟酌刑
罰邊際效益遞減、復歸社會可能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故
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吳兆培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量刑過輕;而被告林聖傑吳兆培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惟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裁量
權之情形,對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審酌亦加以說明,應屬妥
適合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自應
認原審之量刑適切。是檢察官及被告林聖傑吳兆培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聖傑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
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
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
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
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
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
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
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
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
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
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
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聖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上訴94卷第293
至29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邱○薪之兄達成和解,已依約賠付5千元,可
見被告林聖傑尚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
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惟為導正被告林聖傑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法治教育課程;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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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