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93號
TCHM,114,原金上訴,9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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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裕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1
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
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
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成年時起,即與兄長黃○宏一同
向父親學習並從事壁紙裝貼工程。嗣父親往生後,雖由兄長
黃○宏承接家業,惟過往客戶對父親之高度信賴,致多數客
戶紛紛找尋他人合作,家中壁紙生意每況愈下,收入寥寥無
幾,於民國112年8月間,因壁紙工程收入不佳,加諸兄長之
女兒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需購買奶粉使用,被告之妻洪○
芳也懷孕多時,家中均需款孔急,迫於經濟困窘,一時不察
友人尤○右之建議,出於思慮不周,於112年8月17日犯下本
案錯誤,嗣於8月19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涉嫌
詐欺為由逮捕,旋坦承不諱,感到懊悔不已。又被告係因亟
需現金維持家計,姪女嗷嗷待哺,妻子身懷六甲,致短於思
慮而罹犯刑章,惟對此事已時刻反省,犯罪行為甚為短暫,
情節應屬輕微,經此教訓,已有悔悟之誠意,復無不良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科處最低本刑仍嫌過重,尚有情輕法重及
刑罰過苛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未洽。
又被告先前於112年10月23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即主動供出
詐欺集團之成員尤○右,且尤○右嗣後遭臺中地檢署以涉嫌詐
欺等罪而提起公訴在案,足見被告確有協力檢警查緝其他詐
團成員之心意,更可證被告確有悔悟之決心。此外,被告涉
及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前已判決確定,於114年1月14日入
監服刑,迄今近半年之久,已生警惕效果。惟原審於量刑時
未將前情列入參考,自有未洽,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卷第240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85頁),且於原審時
供稱:「我的報酬是算天的,無論當天向多少人收款,就只
有8000元的報酬,前案也是在8月17日收款的,我是在前案
二審將犯罪所得繳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1頁),並於
本院另案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7至73頁),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於112年8月17日所犯
,並已自動繳交其於112年8月17日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業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前揭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詐騙集團之分工為何?)…尤○右
暱稱少年董是介紹人」等語(見偵卷第82頁)。惟案外人
○右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案外人尤○右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是以,檢察官係以案外人尤○右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由提起
公訴,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起訴案外人尤○右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
被告因家中經濟困窘、配偶懷孕多時,一時失率而為本案犯
行,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集團成員尤○右,犯後態度良好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辯護人所述被告
前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僅得為量刑標準(詳後述),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併此說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
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復於量刑理由中載明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已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其行為時因家庭經濟困窘、妻子甫因懷孕而為本
案犯行,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犯罪,並供出集團成員尤○
右等節予以斟酌考量,雖未詳載被告之個案具體情節,仍難
認原審於量刑時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自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辯護意旨尚以原審並未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8月17日,地點分別
在臺中市龍井區、太平區,所犯本案與前案之時間密切、空
間相隔不遠,於量刑上亦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固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犯罪
手段,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惟此部分乃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倘與前案於併合處罰時應考量之事項
,尚非於本案量刑時所得重複評價,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
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以前揭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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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