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
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皓(下稱被告)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並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雖經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仍屬過
重,請再依法第57條規定為考量,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針對量
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
院卷第71、77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
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
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至上開毀棄損壞案件嗣於113年2
月19日,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
,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13年
9月13日至12月12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毀棄損壞案件既經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案合併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敘明】。被告本
案所犯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雖均有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於同年12月27日再違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前後案之犯罪原因不同,難以定被
告有法敵對意識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法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原
審自動繳交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
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
,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所為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為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至被告上訴所陳之上情,充其量
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且衡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然
其本案係冒用「王偉平」名義,持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
向告訴人陳國寶行使而取信之,並向之收取40萬元款項,惡
性不輕,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損
害,原審因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適中,並無過
重之情,至被告所陳上情,均經原審審酌,另所述尚有一未
經認領之3歲幼子需扶養乙節,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