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10號
TCHM,114,原金上訴,11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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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9、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婷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婷依(下稱被告)刑事上
訴理由狀略以: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犯罪;被
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坦承犯行
,顯已知錯,犯後態度良好,於原審亦積極和解,並持續按
條件賠償,被告現持續從事正當工作,期能依約賠償被害人
,本案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500元,已於原審主動
繳回,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客
觀上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改諭知較輕刑
度等語(本院卷第11-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針對
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本院卷第83、87頁),依前述說明,本判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500元
,有原審114年苗保贓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原訴2卷
第11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所為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為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至被告上訴所陳之上情,充其量為
量刑考量之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被告上訴主張
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非不可憫恕,難以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敘明其量
刑、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及付保
護管束,經核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犯罪客觀情狀可以憫恕,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衡酌被告
上開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依被告角色、各罪
詐得金額及有無和解等情,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有期徒刑10月、1年2年、9月(3罪)、8月(1罪),均屬偏
低度之宣告刑,另於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
刑期為4年11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已再減輕刑度2年11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適度減輕被告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並
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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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