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04號
TCHM,114,原金上訴,10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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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1、14529、158
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4免訴部分,撤銷。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所屬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由李諾維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
後轉交上手,並依指示領取包裹,本案詐欺集團另提供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李諾維,供作聯
絡使用。李諾維與「左輪」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許馨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人頭帳戶,復由李諾維依「左輪」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
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層轉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馨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李諾維(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15895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22-24、85-86、99頁;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馨文於警詢證述遭詐
欺情節甚詳(偵15895號卷第111-117頁),並有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於軍功農會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895號卷第
63頁)、人頭帳戶吳忠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15895號卷第103
- 107頁)、許馨文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895號卷第109-110、
119-12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舊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比新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較重,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之新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與「左輪」及其餘
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為詐欺等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再為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等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獲
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其目前因在監執行,無力繳回
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92號卷第250、251
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許馨文與前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偵
字第9194號起訴,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審
理判決之被害人許馨文,僅姓名相同,其餘年籍資料及被詐
欺情節均不相同等情,有前案偵查、法院卷宗節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3-181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為免訴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免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求不法利
益,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開犯行,
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
許馨文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本案許馨文損失金額多
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素行(已論累犯部分則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被
告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人口,因罹患甲狀腺瘤,很多工
作都沒有辦法做,曾經去做工,但做到全身無力,低血鉀送
醫急診,二、三次造成心臟衰竭,生活上壓力很大,曾經一
度沒有居住處之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並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92號卷第241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獲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原審92號卷第250頁),本案被告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共計10萬元×2%=2000元),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提款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 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



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許馨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陸小倩」透過臉書向許馨文佯稱: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完成交易,需先依「蝦皮客服」、「郵局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做測試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第區農會軍功辦事處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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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