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4年度,101號
TCHM,114,原金上訴,10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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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少宏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力瑋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孝安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以及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13現金之沒收,均撤
銷。
A01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暨其餘沒收之上訴,以及A02、A03宣告刑之上訴)。
A01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現金中之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A02、A03(下稱被告A02、A03)於
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決過
重等語(本院卷第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表示係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並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247
、269、277頁);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之上訴理
由狀主要記載:原判決認被告A01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有誤,且縱認本 案並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判決之
量刑亦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違誤;另就沒收部分,原判決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52萬2,000元應予沒收,亦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其辯護人均陳明:
本案係針對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
院卷第268、275頁),是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A02、A03之量刑,以及對被告A01量刑、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等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A09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1、A02、A03(下稱被告3人)就
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卷內相關
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3人本案雖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
減刑規定,然其等此部分犯行既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
0萬元罪處斷,且已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
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A10部分
 ⒈被告A01、A02、A03均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A01、A02、A03就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於偵、審
自白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等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依上所述,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同上所
述,此部分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已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且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
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
與犯罪組織,共組詐欺機房,被告A01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二
線人員,被告A02、A03擔任一線人員,被告A02並負責承租
機房據點,參與集團化、組織化之犯罪,其等之主觀惡性與
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所
為,更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可憫恕情形。至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其育有4名年幼子
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係在家庭沉重經濟壓力下,為維
持一家六口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應屬可憫;
且其案發時年僅32歲,學歷僅高職畢業,過去曾從事過汽車
美容、工地粗工、自行擺攤販賣香腸等正當工作,犯後於警
詢、偵查階段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再本案被害
人2人皆非被告A01實施詐騙,僅依刑法共犯理論共同承擔
責,是其所為惡性、實際法益侵害程度均甚為輕微,有情
法重之虞,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節之必要等語;
②被告A02上訴所稱:其於本案中未取得犯罪所得,於警、偵
及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行為,且從事本案犯罪之初係因遭
到詐團所欺騙,為想將辛苦存下的金錢取回才參與其中,似
得憫恕等語。③被告A03上訴所指:其接聽電話時聽聞對方口
音係臺灣人口音便馬上掛斷,因此數次與組織幹部爭執,參
酌其位居犯罪組織邊陲位置,當認犯行對臺灣社會之危害較
低,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甚有悔意,未逃避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情節顯可憫恕
,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縱認均屬真實,充其量亦僅得
作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不足作為其等情堪憫恕之依據,被告
3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宣告刑暨附表二編號1-2至1-6、1-12、1-14至1-15所示之
物沒收,以及被告A02、A03量刑上訴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1、A02、A03上訴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規定適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A01、A02、A03對附表一編號2之A10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2、A03對附表一編號1之A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另就被
告A02、A03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
據,以及說明依法應對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1-1
2、1-14至1-15所示之物沒收之理由,經核均無違法、不當
。審之被告A02、A03經原審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害人A09受害金額經換算
高達新臺幣(下同)880萬5769元,損害甚鉅,及其等犯後
均自白犯罪,與A09成立調解,同意各賠償其50萬元,均已
部分給付,以及被告A02、A03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層級等情,各判處被告A02、A03有期徒刑3年6月,
係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重。另就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考量被告3人均係進入詐欺電信機房擔
任一線、二線話務手,行為之惡性、可責性,顯然高於時下
一般提款車手,量刑本應有一定區隔,上開刑度亦屬妥適,
並未過重。再者,就被告A02、A03部分,原審於其等各罪宣
告刑之最長期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之外部界限,在此範圍內考量其等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均
酌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再減輕刑度11個月,業適
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被告A02、A03之刑罰
,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
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亦無過重情事,至被告3人雖
表示有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10和解意願,惟A10之父表示
本案並未損失金錢,無需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155頁),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基
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A01
就上開沒收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
以及附表二編號1-13扣案現金之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A01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現金15
2萬2千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A01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A09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其中2萬元,有卷附
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8-419、422頁),
是被告A01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上開扣案現金沒收
數額之認定(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
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3現金之沒
收,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屢經報
章媒體廣為報導,詐欺犯罪對於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之重大
危害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A0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長時
間反覆擔任機房第二線話手共同詐欺取財,且主要以旅居
遊學日本的國人為詐騙對象,使告訴人A09受有日幣3999萬
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約台幣880萬5769元)之高額損害,惡性
甚重;且被告A01前於111、112年間,均因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經前
案之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悟,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A09以50萬元成立調解,然目前僅小
額給付2萬元之態度,及其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並
兼衡被告A0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形,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的粗工,已
婚,有4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由配偶照顧,經濟不好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340-3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審 酌被告A01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其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A01本案行為分別係於113年8月22日 至113年12月某日間、113年10月28日所為,有一定之間隔,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 參與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 )。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



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 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 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 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 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 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 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 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 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 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 例第3 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 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 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之現金152萬2千元係被告A01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關於該筆款項係如何取得,其於警詢供稱:現金是跟詐騙集團公司的暱稱「老王」借支要給家人繳車貸、信用貸款及日常開銷;我的薪水是3個月結算一次,公司會幫忙算我個人進帳的7%做為報酬,我目前都還沒拿到薪水,因為我有先跟公司的「老王」借支150萬元,約於113年9月26日或27日,在大肚區沒有監視器的山區交付(偵61456警詢卷1第12、15頁),於偵供稱:扣案之152萬2000元是我的,是我進公司跟公司老王借的錢,他說要借錢才可以進公司,等於綁住的意思,老王是叫別人一次拿給我等語(偵61456卷第54頁),再於原審供稱:我跟「老王」借款150萬元;我的犯罪所得報酬是7 %,借給我的150萬元跟犯罪報酬沒有關係,因為「老王」說報酬三個月結算一次,還沒結算我就被抓等語 (原審卷第214頁),可知該筆152萬2千元款項,被告雖名為「借款」,事實上係詐欺集團暱稱「老王」之人為吸引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借支」,具一定對價關係,並藉以牽制加入之成員,是該款項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相關,但顯然係被告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上手「老王」處取得之財產,該借支款之取得既與被告A01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有關,其來源自非合法,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1上訴主張上開扣案現金152萬2,000元,係向「老王」借貸以支應日常家用之需,屬借貸性質之合法資金流動,非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云云,並非事實,亦未能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合法來源,所辯自無可採。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一項 、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 歸刑法規定之適用。」等語,足認此部分係刑法關於犯罪所 得之特別規定。被告A01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9以50萬元成 立調解,並給付其中2萬元,業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應認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 收,基上所述,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金額應為150萬2千元(=152萬2千元-2萬元),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3人就量刑、沒收一部上訴, 本院無從再就其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42號對被告3人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日幣) 1 A09 113年8月22日至113年12月某日 113年8月26日 999萬元 113年9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9月26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2 A10 113年10月28日 無 無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A0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61456警詢卷1第43至49頁): ⒈執行時間:113年12月12日10時45分許 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1-2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X 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9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0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 1-12 黑莓卡1張 1-13 現金152萬2000元 1-14 假公文制服1件 1-15 針孔攝影機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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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