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4年度,11號
TCHM,114,原侵上訴,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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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緯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09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A01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為單純網路交友進而發生性關係之案件,被告對未成年
人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惟除性交行為外,尚有陪同聊天、
一同晚餐、玩娃娃機等交往行為,被告所為不僅在自我滿足
性欲,亦在滿足被害人A女之陪伴需求,既未強迫A女,亦無
其他拍攝裸照等行為,手段堪稱平和,A女於警詢時亦表示
不想對被告提告,足證被告犯罪之情狀甚為輕微,惡性遠低
於詐欺或強制手段類型,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與A
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然因被告之外祖母於114年8月1日起
遭詐騙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4萬4千元,致無法依調解
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及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值血氣方剛之年
紀,但已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知克制情慾,避免再犯,在能預見A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卻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
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考量被告於A女
父母發現其犯行時有書寫悔過書承認過錯,犯後終能坦認犯
罪,因A女父母認為被告再犯行為不可取而迄未成立調解(按
  :嗣已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詳
後述),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1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即曾犯強制猥褻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案又為圖滿足一己性慾,對
未滿14歲之網友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
  ,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情堪憫恕,且
被告固於114年8月20日與A女及其父母以30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第1筆款15萬元應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餘款15萬元
應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調解筆錄),但截至
114年10月8日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為任
何給付,被害人方面實際上未獲得來自被告之任何補償,綜
合上情以觀,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01頁),指
稱係因其外祖母遭詐騙失財而無法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惟本
院認為此部分情節縱屬不虛,仍不足以推翻原審就前述各項
量刑因子整體審酌後所為量刑判斷,自不得僅因被告釋明遲
延給付之緣由即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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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