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113年度偵字第5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吉昌(下稱被告吳吉昌)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吉昌犯行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即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
吳吉昌等人和解,不追究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27頁)外,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吳吉昌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吉昌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
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尤在特定對象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
立本罪,應視個案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
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蔡聖偉教授亦
謂: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於民國108年修法,將原本構成
要件中的「聚眾」改成「聚集3人以上」,大幅擴張了妨害
秩序的射程範圍,學界多所批評,司法實務界也從不同角度
來限縮成罪的範圍,像是實質適性犯的主張,上述判決在此
基礎上更進一步以行為對象區分,若為不特定人,即屬「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成立本罪,若係針對特
定人,便須「使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而侵害公眾安全」始足當之。被告吳吉昌係與特定
對象鬥毆,顯無妨害社會大眾之安寧與秩序,應限縮目的解
釋及合憲性解釋,就所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
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
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原判決為被告吳吉昌有罪判決,難謂
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
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查被告吳吉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都坦承本案犯行
,雖然他鬥毆的對象是特定的被害人潘○諺,但是發生鬥毆
的地點是被害人潘○諺家門外的騎樓處(見40219號偵卷第87
至111頁),該處緊鄰道路,可供行人、車輛通行,不特定
的多數人或特定人隨時均可行經該處,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吳吉昌等人的行徑,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行經
該處往來民眾,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
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核已該當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
無疑。因此,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吳吉
昌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
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吳吉昌提
起上訴改詞否認本案不成立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樺、洪啓祐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佳樺、洪啓祐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林
佳樺、洪啓祐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149、151頁),則原審認
定被告林佳樺、洪啓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佳樺、洪啓祐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的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佳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樺與被害人潘○諺素不相
識,其應楊智凱之邀前往現場協助處理糾紛,被告林佳樺本
意係希望透過和平溝通之方式協助雙方冷靜協調、化解誤會
,絕無預謀或意圖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係被害人騎乘機車
返家後即對被告等破口大罵,態度極度囂張,被告林佳樺才
情緒失控向被害人揮拳。而被害人經診療後僅受有腦震盪、
頭皮鈍傷及右側眼瞼與眼周圍之擦鈍傷,傷勢均屬輕微並非
永久性傷害,益徵被告林佳樺出手之行為實屬一時衝動,下
手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顯非重大。本件案發後被告林佳樺後
悔不已,積極表達誠摯歉意並懇切懺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原判決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略減1個月,尚嫌
過重,請求再減輕刑度等語。
㈡被告洪啓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祐與林佳樺、楊智凱係
有多年情誼,與被害人潘○諺素不相識,因搭乘林佳樺所駕
駛車輛而被動抵達案發現場,遑論有意涉入任何違法行為;
且本件案發時被告洪啟祐正在接聽案外人來電,完全未涉入
本件突發之言語衝突與肢體拉扯,亦未有任何出手攻擊或叫
囂助勢等實質參與行為,並自發性上前勸阻及試圖將同案被
告林佳樺、吳吉昌與被害人分開,被告洪啟祐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衝擊與恐懼,深感愧疚,故
於案發後主動積極釋出善意彌補損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諒解,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全盤考量被告洪啟祐案發
時所身處之背景環境及案發實際經過,亦未顧及其對於報警
究責與維護友人之內心掙扎與立場兩難之窘況,僅於法定最
低刑度上略為減輕3個月,實難謂已足夠充分反映被告洪啟
祐具可憫恕之情狀與犯罪行為輕重之衡平比例。又被告洪啟
祐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本件僅係偶發、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請求再減輕
被告洪啟祐之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㈡原審審理後,依照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林佳樺的刑度;並考量被告林佳樺、洪啓祐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林佳樺、洪啓祐前案紀錄表),因
被告楊智凱的胞弟與前女友之胞兄潘○諺有口角糾紛,夥同
被告吳吉昌、林佳樺、洪啓祐等人至被害人住處前,由被告
吳吉昌、林佳樺徒手毆打潘○諺,致潘○諺受有腦震盪、頭皮
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等傷害,被告洪啓祐在
旁圍觀助勢,嗣已取得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原諒,兼衡被告林
佳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裡工廠工作,已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啓祐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家中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38頁)及被告林佳樺、洪啓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林佳樺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洪啓祐
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
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量處被告林
佳樺、洪啓祐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度之宣告刑,均無過重
之情,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林佳樺、洪啓祐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洪啓祐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被
告洪啓祐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參、被告吳吉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吉昌、林佳樺部分,得上訴。
洪啓祐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