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5號
TCHM,114,原上訴,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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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連榮




曾柏瑜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承志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俊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岳峯



詹炘華
      
      
邵韋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孝崴

         
         
魏詩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一暶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
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8567、28568、3094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3號、110年度偵
字第33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8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2件〕、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❶陳俊宏附表四編號4、8、11,曾柏瑜附表四編號
4、8、10、11,張凱閔附表四編號4、8、11,吳雅雯附表四編
號13、楊婷婷附表四編號8、11,劉昱辰附表四編號4、10、11
,于承志附表四編號2、12等有罪部分;邵韋銘、魏詩瑜等有
罪部分;❷林偉俊附表四編號4宣告刑部分,賴文輝宣告刑部分
;❸暨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劉昱辰、
于承志、林偉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及❹陳俊宏、曾柏瑜、張
凱閔、吳雅雯、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賴文輝、邵韋銘之
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犯如附表四編號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陳俊宏項下所處之刑。曾柏瑜犯如附表四編號4、8、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4、8、10、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曾柏瑜項下所處之刑 。  
張凱閔犯如附表四編號4、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8、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張凱閔項下所處之刑。 吳雅雯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本 院諭知之主文」欄吳雅雯項下所處之刑。 
楊婷婷犯如附表四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1 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楊婷婷項下所處之刑。 劉昱辰犯如附表四編號4、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4、10、11「本院諭知之主文」欄劉昱辰項下所處之刑。 于承志犯如附表四編號2、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1 2「本院諭知之主文」欄于承志項下所處之刑。 邵韋銘、魏詩瑜均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7「本院諭知之主文欄」邵韋銘、魏詩瑜項下所處之刑。邵 韋銘、魏詩瑜均緩刑參年。邵韋銘與魏詩瑜應共同賠償A17共 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分別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A17(最後一期各 自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開林偉俊、賴文輝宣告刑撤銷部分,林偉俊、賴文輝分別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捌月。賴文輝緩刑伍年。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吳 雅雯、楊婷婷、劉昱辰、于承志、林偉俊應執行有期徒刑分別 為拾柒年陸月、捌年捌月、柒年捌月、參年伍月、陸年、伍年 拾壹月、伍年柒月、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件甲編號二十三之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至4、6、7、9、10、16陳俊宏、曾柏瑜、張凱閔、 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劉昱辰、賴文輝、邵韋銘「應沒收 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除林偉俊、賴文輝、劉一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 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 示曾柏瑜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利公司),由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交由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 設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曾柏瑜擔任 登記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鈺朗公司),並由劉連榮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 誠、臻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 蔡育時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下述詐欺行為, 陳俊宏及曾柏瑜賴文輝(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為準)、李祥洲、劉連榮(下稱曾柏 瑜等4人)、楊婷婷、張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 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原判決認定為準 )、謝岳峯、劉昱辰(原名劉邦煜)、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劉一暶(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依 原判決認定為準)、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李 芷玲(下稱楊婷婷等14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自最早參與詐欺行為前之某時,加入上 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接洽客戶之 業務員。陳俊宏、曾柏瑜等4人及楊婷婷等14人均明知靈骨塔 塔位及骨灰罐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 權憑證,且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 )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 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 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 楊婷婷等14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 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 再由曾柏瑜等4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 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或交 付陳俊宏,而分別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各該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方法, 詐欺各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各該附表二所 示款項,且均未依約代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靈骨塔 位。
二、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3、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 塔位給梁○明,仍由張凱閔向梁○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所 示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由陳俊宏於該2張發 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後,再 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給梁○ 明收執。
三、于承志在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過程中,並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某時,未經林○立之授權或 同意,擅自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160)之商品欄位上, 增加記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 )594000」之內容,並於接待人員欄親自簽名之後,將該買 賣投資受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林○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 公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 立。
四、案經黃○龍、左○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二分局移請;梁○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梁○明、林○ 珍告訴;白○國告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17、A18、A20告訴 ;A15A16、A19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A21、嚴○發、宋張○菁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大雅分局報告;管○喜 委由告訴代理人羅○秦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林○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無明文規定,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充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 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 :由曾柏瑜、陳俊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別成立 臻愛公司、鴻興公司及懷誠公司,並招募基於參與前開詐騙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 (改名吳宛臻)、 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邦煜等業務員後,渠等均明知懷 誠公司及臻愛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靈(納)骨塔位之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 陣誆騙左○文、黃○龍、梁○明、林○珍、白○國,致渠等陷於 錯誤,給付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係 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 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劉昱 辰共同對告訴人左○文、黃○龍、梁○明、林○珍、白○國為詐 欺犯行(惟被告吳雅雯、楊婷婷、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 共同詐欺告訴人左○文部分,被告曾柏瑜、張凱閔、林偉俊 、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黃○龍部分,被告于承志 、林偉俊、謝岳峰、劉昱辰共同詐欺告訴人梁○明部分,被 告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謝岳峰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珍 部分,被告吳雅雯、于承志共同詐欺告訴人白○國部分,均 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及被告曾柏瑜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原審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均未就此部 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㈡、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 第2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A15A16A17、A18、A19、A20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 為: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劉昱辰、 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或鴻 興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或投資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之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 騙,輪番上陣誆騙A15A16A17、A18、A19、A20,致渠等 陷於錯誤,給付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由此可見, 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 、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對告訴人A15A16A17、A18、A19、A20為詐欺犯行(惟被告張凱閔、劉昱辰 、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5部分,被告 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魏孝崴共同詐欺告訴人 A17部分,被告劉昱辰、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詐欺 告訴人A18,被告楊婷婷、劉昱辰、詹炘華、邵韋銘、魏詩 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19部分,及被告張凱閔、楊婷婷、詹炘 華、邵韋銘、魏詩瑜共同詐欺告訴人A20部分,均據原審判 決無罪在案,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㈢、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 字第3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A21遭詐 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陳俊宏發起、主持 、招募、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 塔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示被告曾柏瑜擔任鴻興公司及臻愛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陳俊宏自己擔任懷誠公司負責人,並基 於參與前開詐騙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劉昱辰、楊婷婷、張凱 閔、于承志(另發佈通緝)、魏詩瑜(另發佈通緝)、詹炘 華及張繼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業務員後 (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劉昱辰及詹炘華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 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 訴人A21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A2 1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 或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 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 楊婷婷、劉昱辰共同對告訴人A21為詐欺犯行。㈣、原審法院以111年原訴字第121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 字第5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立遭 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被告賴文輝李祥洲先 後擔任鑫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于承志、蔡育時均為鑫利公 司招攬業務之人,詎被告賴文輝李祥洲、于承志、蔡育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 訴人林○立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林○立因而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或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附表所示之 對象,並對林○立施以該附表編號3之詐術後,再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之某時許,在未經 林○立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下,推由于承志擅自在買賣投 資受訂單上額外填載文字,進而將上開已變造之買賣投資受 訂單交付予龍寶公司而為行使,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立;另其等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由被告蔡育時主動致電告訴人林○ 立詐稱:被告于承志因故無法繼續處理本件買賣事宜,改由 其接手等語,使告訴人林○立陷於錯誤後,被告蔡育時又於1 09年4月9日某時許,再致電告訴人林○立,向其詐稱因稅務 問題,要求其再提供57萬6000元予鑫利公司,告訴人林○立 要求蔡育時提供稅單、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商品始 願意再匯款,然被告蔡育時推託不願交付,因此取財未果。 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被告賴文輝李祥洲、于承志、 蔡育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李祥洲共同詐欺告訴人林○ 立部分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審判決無罪在案 ,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詳如後述)。
㈤、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 字第6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嚴○發遭 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李祥洲擔任鑫利 公司負責人,被告于承志、吳雅雯則為業務員,其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 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嚴 ○發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嚴○發 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或 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可 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李祥洲、于承志、吳雅雯共同對告訴人 嚴○發為詐欺犯行。 
㈥、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 訴字第7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管○喜 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李祥洲擔任鑫 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于承志、吳雅雯則為業務員,其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誘騙告訴人 管○喜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罈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管○ 喜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 或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由此 可見,該案係起訴被告李祥洲、于承志、吳雅雯共同對告訴 人管○喜為詐欺犯行(惟被告李祥洲上開追加起訴之附表二 編號14-1至14-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 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是此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如後述)。   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49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 第4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就告訴人宋張○菁遭 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被告曾柏瑜擔任鴻興 公司負責人,劉連榮擔任鈺朗公司負責人,其等為共同實施 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之詐騙行為,由被告曾柏瑜、劉 連榮「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納骨塔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分別成立鴻興公司、鈺朗公司,向祈居公司 取得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後,「招募」基於參與前開詐騙犯 罪組織犯意之被告劉一暶及劉昱辰等業務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數人1組共同合作詐騙,每次均由不同 人或部分成員重疊,以輪番上陣、分進合擊之交互詐騙模式 ,誘騙告訴人宋張○菁高價加購靈骨塔位或骨灰譚等殯葬商品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對象。嗣因告 訴人宋張○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由此可見, 該案係起訴被告曾柏瑜、劉連榮、劉昱辰、劉一暶共同對告 訴人宋張○菁為詐欺犯行,並起訴被告劉連榮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招募犯罪組織罪(原判決 就被告劉連榮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惟未就其「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論述,尚 有未洽,而檢察官未就上開被告劉連榮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上訴,是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三、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屬單一之刑罰權 ,在訴訟法上則係無從割裂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 之一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之全部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 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 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具有無效 之原因而不生效力,並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白○國前於107年間,曾以「㈠106年6月21日10時許,由 被告林偉俊至告訴人白○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白○國推銷靈骨塔位,並佯稱:可以 購買靈骨塔位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白○國不疑有他,而於106 年6月22日12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30萬元向被告林偉 俊購買10個靈骨塔位。再於106年8月3日以42萬元向被告林 偉俊購買10個靈骨塔位。㈡於106年11月8日,由被告張凱閔 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白○國,佯稱其公司要作帳避稅,需告 訴人白○國繳付130萬元稅金,告訴人白○國不疑有他,遂於 同日12時許,交付72萬元予至上開住處收款之被告張凱閔。 ㈢於106年11月25日12時許,被告張凱閔又向告訴人白○國佯 稱:因公司法人作帳之故,需向告訴人白○國借用120萬元, 作帳完畢後即無條件歸還等語,告訴人白○國不疑有他,又 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張凱閔。㈣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被 告張凱閔再次至告訴人白○國住處借款85萬元,詎被告林偉 俊、張凱閔、陳俊宏等人在給付告訴人白○國6張靈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告訴人白○國所購買之靈骨 塔位,亦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白○國損失349萬元」為由,對 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因告訴人白○國就被告張凱閔有無借款,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林偉俊已交付告訴人白○國6個塔位 之永久使用權狀,加以被告林偉俊、張凱閔、陳俊宏業與告 訴人白○國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全部29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狀給告訴人白○國,告訴人白○國亦當庭表示誤會一場,而不 願再追究,故認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8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㈡、惟於110年間,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曾柏瑜陳○維、陳俊宏、 蕭楚驁、賴文輝李祥洲等人共同實施塔位假代銷真詐財案 件(見他字第7500號卷㈠第7至18頁調查報告),經依所蒐集 發現之新事證,發覺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林偉俊係與被告 楊婷婷、劉昱辰、謝岳峯共同對告訴人白○國涉犯前案及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5(含5-1及5-2)之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



35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35414卷第623至628頁),將 前案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移送 併辦於本案。因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含5-1及5-2) 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且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後述)。是 以,縱使前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再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之範圍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 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 顧。再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 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 求法院予以審理,縱認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然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 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法院即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此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鑑於訴訟 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 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 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 訴事實之記載略有出入,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 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犯罪事實之記載而為有罪之判 決,此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結果,惟仍應 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自屬當然,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查,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書固認告訴人A21有 於108年12月2日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臻愛公司轉付給基金會( 下稱A事實),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卷證可佐。而告訴人A21於 108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80萬元給被告張凱閔入基金會乙節 (下稱B事實),則為追加起訴書所漏列。因公訴人已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刪除A事實及補充B事實(見原審訴 2248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13至114頁),而就起訴犯罪事 實予以更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開A事 實與B事實在時間上相距甚近,金額差異不大,前揭時間與 金額之差距應係誤載所致,應認B事實為起訴範圍所請求審



理之事實,且原審亦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中更正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併此敘明。至於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追加起訴 書附件一時序表編號1、9、10部分,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內容係告訴人A21遭被告等人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款項」,然告訴人A21就附件一時序表編號1、9、10部分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表明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訴2248卷一第300、387 頁),是應認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說明。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法院如就 其中一部分認為可以證明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就其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部分,應以該部分因與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 如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僅被告為其利 益上訴,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有罪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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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